租屋的修繕,責任究竟如何歸屬?修繕的範圍如何?這是多年來常見到的問題,如何預防及避免糾紛的發生端賴租賃雙方於簽約時事先釐清責任與義務。問題在於當事人對於「租賃標的範圍」及「附屬物品使用」的約定不明,所造成彼此的誤解;因此簽約前須考慮清楚,此時負責任之仲介會協助溝通訂立合理合法之契約以保護租賃雙方之權益。


     空屋出租條件下:


      民法第429條規定了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換言之,原則上就租出去的房屋有毀損時,例如屋頂漏水或水管不通等等,房東有義務予以修復,以利房客的使用,但當事人雙方亦得約定,由房客(即承租人)來負責修繕義務,甚至亦可約定何種房屋之毀損由房東負責修繕,何種毀損由房客負責修繕,只要訂約時明確約定,則房屋有毀損時不虞無人修理,房東不怕房屋未受良好保持,房客也住的安心愉快。;同法第430條又規定關於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由此得知: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責,但如另行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則由承租人自行修繕。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應履行通知義務。


   家俱家電全出租條件:


          依民法423-I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也就是說,房東需保持出租物品的可使用狀態。但民法432條又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423-II條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由此推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毀損,修復為出租人負責;但因不當使用或人為外力破壞則應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同樣亦可在合約上載明由承租人負責;則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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