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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 111.01㎡ ≒  33.58
陽台  15.60㎡ ≒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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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單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目前停車空間有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及非法定停車空間(即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該停車空間不僅涵蓋停車位編號、建物權利範圍、車位得否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及是否可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登記…等等,除地政法規有明文規定外,尚有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等相關解釋函令,茲就目前適用停車空間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法定停車空間


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即依照該法規所設立,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


(一) 產權登記



  1. 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

  2. 區分所有建物(註)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3. 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4. 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有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註:區分所有建物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二) 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移轉,需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


(三) 停車位編號登記



  1. 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2.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3.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非法定停車空間


(一) 自行增設停車位


為建商或起造人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自行規劃增設符合法律規定之停車位,而其建築面積並未受獎勵。


(二) 獎勵停車位


政府為因應停車空間之不足而獎勵建商或起造人,增設建築物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依上述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並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


(三) 產權登記



  1. 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

    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有部分,並編列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



  2. 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

    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同屬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獨立,則必須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在移轉時,應隨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




(四) 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編列建號,又登記實務上,非法定停車空間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為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及日後移轉登記時得以明瞭各該車位之建物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可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五) 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如該停車位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


《 全 文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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